一审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
(2017)京0107 民初20017 号
二审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案号:
(2018)京73 民终1211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主要内容:
原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宣艺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 3814989 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使用“ 中影”、“ 中影艺考”标识;2.判令被告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所占网站版面不小于整个首页版面的十分之一,声明时间不少于连续 30 天;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0 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万元,包括律师费 2 万元、公证费 6150 元、交通费3850 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6 年3 月21 日,中影音像ft版社在第41 类注册了第3814989 号“中影”商标。2015 年1 月20 日,原告从中影音像出版社处受让了“中影”商标。涉案商标经过原注册人和原告的长期使用, 在教育培训等相关领域获得广泛的市场影响,具备了很高的品牌价值。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中影”及“中影艺考”商标,在教育培训等业务领域进行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宣艺影公司使用“中影”、“中影艺考”标识是否侵害原告中影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 被告中宣艺影公司使用“中影”、“中影艺考”标识是否侵害原告中影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中影公司是“ 中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宣艺影公司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及其网站宣传中大量突ft使用“ 中影”、“ 中影艺考”字样,明显系将上述内容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 中影”商标相同商标、或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侵害了原告中影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宣艺影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中影艺考”系来源于被告所持有的“中影人”文字商标,其所经营的艺术考试培训业务与原告方所经营的电影制作业务不构成业务上的冲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 中影”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教育”,且原告中影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关联公司一直在与教育培训有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商标,使“中影”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中宣艺影公司从事的培训项目虽可能与原告中影公司有所区别, 但都同属于“教育”类且与影视相关;其次,“中影艺考”中的“ 艺考”为“ 艺术类考试”的简称, 系一般性用语,“中影艺考”显著识别部分恰在于“中影”两字,故“中影艺考”标识与“中影”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第三,被告作为教育培训业务的经营者,理应对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将相关商标用于教育培训项目的情况有所了解,并进行合理避让,即规范使用其享有的“中影人”注册商标,但被告中宣艺影公司不仅未采取任何合理避让措施,而且一直在“中影”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大量、突出地使用“ 中影艺考”、“ 中影官网”、“ 中影匠心”、“ 圆梦中影”、“中影视频”等标识或字样。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中宣艺影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中宣艺影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中影公司对“中影”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中影公司提ft 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主张均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声誉,“中影”系原告中影公司的简称,显著性较强,且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中宣艺影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大量、突ft地使用中影商标,且在原告中影公司提ft诉讼后仍继续使用中影商标,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故意较明显;3. 被告经营规模较大,收费标准较高,推定其侵权获利较多。
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中影公司主张的 100 万元经济赔偿予以全额支持。关于原告中影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均有票据在案佐证,应全额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 3814989 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中影”、“中影艺考”标识;
二、被告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三十日在其公司网站
(www.zhongyingyikao.com)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为原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
(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实,逾期不刊登,原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某一全国发行的报刊,费用由被告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000000 元及合理开支共计26450 元,两项共计1026450 元。
二审主要内容:
2018 年 7 月 10 日,因中宣艺影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